电瓶车安全治理攻坚行动开展以来,上海市市区两级专班上下协调联动、加强监管执法,溯源严查电瓶车
上海骑手帮科技有限公司将《电瓶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规定的应当安装小于或等于48伏的蓄电池擅自改装为60伏,自2024年1月对外出租电池额定电压为60伏的电动自行车693辆,并收取租金26万余元。当事人对用于租赁的电动自行车改装电池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禁止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二)在非机动车上加装蓄电池、电动机等动力装置,加装座位、伞具、车篷(厢)、高分贝音响”的规定。当事人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涉及金额巨大,涉嫌犯罪,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于4月12日将其移送公安机关作进一步处理。
4月9日,曙建路一辆正在室外集中充电中的电瓶车发生自燃并引起火灾,烧毁烧损周边停放的2辆机动车、9辆电瓶车及1辆自行车。经查,2022年8月,闵行区根之生汽配经营部为车主李某(已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提供加装60伏60安时的锂电池服务并收取费用。除此以外,还多次为广大购买的人提供焊接加装伞具、更换超标电池等非法“拼、加、改”装服务并收取费用。闵行区根之生汽配经营部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上海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人民币贰万元的行政处罚。
4月11日,在对剑川路126号—16的某电瓶车经营部检查时发现,该处销售的电瓶车标注“60伏20安时”“骑行60公里”的销售广告。经查,当事人在售出上述电瓶车后,会根据消费者要求将原装48伏15安时蓄电池更换为60伏20安时蓄电池。当事人为电瓶车改装电池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上海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的行政处罚。
在崇明区开展的电瓶车安全整治排查中发现,城桥地区某电瓶车维修店内存有非原装锂电池组和焊接工具,且常常会出现“不定期开业、歇业”等反常举动。经查,当事人为牟取更多利润,实现用户“多接单子、多赶路程”的需求,利用微信“点对点”联系的方式提供量身定制的“特殊维修”,多次将电瓶车改装成“电压达72伏、时速超70公里/小时”的高速电瓶车,违法销售金额达20余万元。目前,嫌疑犯施某、袁某等2人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已被崇明警方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案件正在进一步审理中。
电动自行车电池一般有铅酸电池、锰酸锂电池、三元电池、磷酸亚铁锂电池等多种类型,各种电池的充电电压并不完全相同,在改装的过程中易发生混用,因此导致过充电,进而引发起火爆炸。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犯权利的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对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的;过失引起火灾的;在火灾发生后阻拦报警,或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及时报警的;扰乱火灾现场秩序,或者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援的;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的;擅自拆封或者使用被消防救援机构查封的场所、部位的。
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第四十二条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并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禁止在高层民用建筑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瓶车或者为电瓶车充电。
鼓励在高层居住小区内设置电瓶车集中存放和充电的场所。电瓶车存放、充电场所应当独立设置,并与高层民用建筑保持安全距离;确需设置在高层民用建筑内的,应当与该建筑的别的部分进行防火分隔。
电瓶车存放、充电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充电设施应当具备充满自动断电功能。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七)在高层民用建筑的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瓶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拒不改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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